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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发表时间:2010-6-2 15:40:24        点击率:272
  

    原告:(日本)泉株式会社

    被告: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泉株式会社是“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共有32项权利要求,泉株式会社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仁和世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判决: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美视晶莹公司赔偿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泉株式会社提交的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在 修改后的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故原权利要求1—6应视为其自始即不存在,泉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已缺乏事实依据。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是原权利要求12,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虽然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6,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仍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而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是中国法院对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平等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专利权人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中的两项权利要求,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其专利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部分权利要求,尽管如此,二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仍予维持。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数量,不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即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不应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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